低碳并购热潮中,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

发布者 | 中标研 2022-12-28

在本系列的前两篇文章中,我们与读者一同探讨了启动低碳并购前以及低碳并购交易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并购交易交割完成只是整个项目的开始,交易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并购后的业务整合效果。并购后整合策略涉及到诸多方面,包括公司的组织架构、决策机制、人力资源、业务协同、技术和知识产权、财务管理、企业文化等。本文接下来将从法律角度介绍低碳并购后如何有效利用碳资产以及防控常见的法律风险


1有效利用碳资产


如目标公司持有碳资产或拥有持续开发碳资产的能力,在做出并购决定时,收购方对如何利用碳资产应当已经有初步的战略设想。并购完成后,收购方可以开始着手采取行动,考虑如何充分盘活和发挥这些碳资产的作用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有效利用碳资产离不开碳资产管理和交易的专业经验,收购方可将碳资产交由专业机构托管管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收购方也可考虑组建专业的碳资产管理团队。下文将介绍几种常见的利用碳资产的方式,以供参考。


1.1 碳抵销

碳抵销是最常见的碳资产利用方式。在交易完成后,收购方可将目标公司持有的碳配额、碳信用资产用于碳排放履约及抵销的目的,从而减少自身的履约成本。此外,收购方也可将多余的碳资产用于交易。


举例来说,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可以积累大量的碳减排信用额度,如CCER,VCU,GS等,收购方可以选择将这些碳资产交易变现。


1.2 碳融资

碳资产本身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融资,比如,收购方可以通过碳质押融资、碳回购融资等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同时,节能减排技术开发、清洁能源发电等低碳项目也具有融资潜力,收购方可以通过向银行申请绿色贷款、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以较低的融资成本为低碳项目筹措运营资金,减少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


目前,深圳、广州、江苏等地还对绿色债券的发行企业提供现金补贴,单只债券最高补贴可达人民币200万元。收购方通过融资开发低碳项目获得的碳信用,可进一步用于融资及交易,从而在企业内部形成低碳经济良性循环。


1.3 碳风险管理

金融衍生品具有套期保值、增加市场流动性、弥补信息不对称、发现资产价格等作用。以碳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品包括碳期货、碳期权、碳远期、碳掉期等,这些产品都能够起到提前锁定碳价、套期保值、风险规避的作用。


我国的碳期货产品正在研究开发中,而碳期权、碳远期、碳掉期等产品虽在部分地方碳市场有一定的实践,但目前交易规模有限且各地方市场之间缺乏协同。待未来期货交易所丰富交易品种,完善交易规则,推出碳期货标准化合约、全国碳金融市场统一进一步发展后,收购方可充分利用以碳期货为主的碳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管理。


2常见法律风险

并购后的整合过程中存在一些常见的法律风险,需要收购方提前规划,以避免收购目的落空或陷入违法境地。本部分将介绍低碳并购实务过程中比较突出的三类风险,即关键员工留任风险、反垄断风险和政策风险。


2.1 关键员工留任

并购后的人才保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买入目标公司股权后,其创始股东套现离场或携关键人才团队离开目标公司,将经营压力留给收购方,甚至另行成立与目标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新公司,将给收购方带来较大损失。


在碳资产管理机构并购中,人才是该类专业服务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在某种程度上,收购碳资产管理公司约等于收购碳资产管理专业人才。人才的留任方式,一般包括提供有竞争力的薪酬待遇以及发放股权激励。


在薪酬待遇方面,除了提高基础薪资外,也可考虑授予员工业绩奖金。在股权激励方面,通常包括授予员工股票期权计划、虚拟股权(虚拟分红权)、限制性股权等。被激励员工可以通过直接持股或透过持股平台持股等方式持有公司股权。


如果选择股权激励,则在并购早期就要考虑如何设计相关方案,比如用于激励员工的股权从何而来,是使用目标公司自身的股权,还是其他关联公司的股权;如果使用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增发新股还是留出一部分老股。这些都需要在专业团队的帮助下尽早进行规划,未雨绸缪。


除了传统的人才激励方式,收购方也可考虑与核心人员共同成立合资公司或合伙企业,使其跳出劳动关系,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从根本上激发核心人员的积极性,减少核心人员的流失。此种方式在人才驱动的业务中较为有效。


此外,对于在目标公司身兼要职的创始股东,收购方可根据情况考虑要求其承诺在收购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目标公司离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 反垄断风险

在并购后的业务整合过程中,通常需要关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业务安排。


经营者违法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将面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法律后果;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该等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a)低碳并购中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形

在收购方和目标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在收购后双方作出价格协同、产量控制、分割市场等类似安排,则可能会被认为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从而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


在低碳并购中,交易双方通常希望通过并购达到业务协同的效果,并购后实施业务协同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价格、成本等商业敏感信息的交换,市场区域的划分,定价策略的统一等,从而增加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中国,仅仅交换商业敏感信息本身违法风险较低,但如果竞争者之间交换商业敏感信息并伴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达成了垄断协议。


除此之外,如果收购方投资了多家从事相同业务、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收购方有可能掌握这些不同竞争者的业务经营信息或有权参与他们的各自的经营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购方利用其掌握的信息或决策权协调这些竞争者交换商业敏感信息,甚至实施价格控制、产量控制等业务协同行为,也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在低碳并购中,如果同一收购方为了扩大清洁能源资产布局,连续收购了多家清洁能源项目,则需要注意各项目的独立运营,减少违反反垄断法的信息交换和业务协同行为。


(b)竞争关系的认定

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如果收购方对目标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则一般认为二者具有一致的商业利益,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业务合作不受反垄断法规制。反之,如收购方对目标公司不具有控制权,目标公司的运营相对独立于收购方,则在双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竞争关系,从而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反垄断法下,控制权的认定采取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认定标准既包括直接及间接股权比例、实际表决权比例、董事会席位、管理层任免权等主动权利,也包括对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被动权利。因此,即使收购方仅收购目标公司少数股权,也有可能因通过其他形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而被认定为对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


(c)降低横向垄断风险的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在低碳并购后的业务整合过程中,需要关注并购双方之间及并购方投资的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公司之间业务协同行为的反垄断风险。


首先应判断相关方之间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进而判断他们的合作模式及敏感信息交换是否具有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比如并购双方或并购方投资的不同竞争者之间各自保持独立的业务系统或建立“防火墙”,以隔断商业敏感信息的共享,降低违法达成垄断协议的风险。


同时,反垄断法规定,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因此,在低碳并购项目中,如能够证明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业务安排是出于节能减排的目的,则构成垄断协议的风险也将有所降低。


2.3 政策风险

总体来说,国家会持续加大对低碳产业的政策支持,各种产业支持政策、财税补贴也正在陆续出台、细化和落实。但从短期来看,由于低碳产业牵涉的范围较广、产业环节较多,配套政策出台的时间、力度及落实的情况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相关业务的产业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将会对低碳并购项目的投资收益产生影响。


举例来说,目前CCER备案仍处于暂停状态,市场上的存量交易无法支撑行业的持续发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也暂不支持CCER交易,由于没有全国统一市场,CCER缺少完善的价格发现机制,难以认定公允市场价值。同时,CCER的价格也存在波动风险,CCER的抵消比例、项目类型、项目计入期、可使用CCER抵消碳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类别、碳配额的发放量等因素,都可能引发CCER较大的价格波动,从而影响收购方的交易决策。


对于以CCER项目开发咨询、CCER交易为主营业务的碳资产管理机构而言,其经营状况与CCER政策息息相关。政策的不确定性将影响此类公司的持续运营能力及整体估值。


因此,收购方应考虑是否将政策的不利变化作为交易价格调整的触发条件放入交易文件,或考虑根据目标公司营收指标约定业绩对赌机制。此外,需要注意交易文件中不可抗力的定义。如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政策的不利变化,则目标公司或卖方可能会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除因碳排放政策不利变化而使收购方遭受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