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

发布者 | 中标研 2023-09-22

引用格式:徐以祥,刘峻宇.“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2(4):29-38.


“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法理基础和规范建构


徐以祥,刘峻宇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在司法裁判中运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来推动“双碳”工作成为近年来环境司法的一个亮点,但是对其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仍存争议,适用规范仍待完善。可以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两个层面对“购买碳汇”进行检视。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角度展开分析,“购买碳汇”属于替代性生态修复的一种,其规则建构应当首先以“增汇”为目的导向,明确涉碳案件关联性,以此确定“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厘清“购买碳汇”的适用顺位和明确“购买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案;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购买碳汇”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相关司法执行问题进行化解的有效路径,但其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范。[关键词] 购买碳汇;“双碳”目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
一、 “购买碳汇”的司法实践和需要厘清的问题1. “购买碳汇”的司法实践进展2020 年 9 月 22 日,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讲话, 宣布了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1]。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成为我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应当在各个领域、各项工作中积极稳妥地推进。在司法领域,各级人民法院运用能动司法的理念,积极地通过司法审判来推动双碳目标的实现。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裁判中如何积极稳妥地推进“双碳”工作提出了24条指导意见。在司法审判推动“双碳”工作的实践中,近年来的一个广受关注的亮点是“购买碳汇”在各地判决中被适用。2020年3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吴某辉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最先适用了“购买碳汇”来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利益进行修复。此后,贵州、四川、陕西、江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出现“购买碳汇”的司法判例,并且,“购买碳汇”的司法判例的数量还在不停地增加。针对“购买碳汇”的司法适用问题,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条指出,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替代履行时,人民法院通过对各方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依法准许。2023年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也在第六条对购买碳汇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 “购买碳汇”司法适用需要厘清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购买碳汇”的方式,环境司法积极回应“双碳”目标,对加强恢复性司法建设、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在“购买碳汇”司法判决数量不断增加、实践样态不断丰富和多样化的背景下,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却并未得到厘清。首先,“购买碳汇”在法理上的定性问题。目前的研究文献多主张将其定性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即属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创新形态[2-3],但对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界定也有不同的理论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质上是属于替代性修复责任还是独立的责任形态的问题也并未达成理论共识[4]。其次,“购买碳汇”的具体司法适用规则的构建问题,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法理的定性来确定具体的适用规则。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出发,“购买碳汇”可以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解释,也能够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层面来做理论解释。本文在厘清二者相关法理的基础上,对“购买碳汇”的法理定性进行分析,并基于此对其司法适用的相应规范建构进行探讨。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法理内涵

1.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理内涵

生态环境修复即基于特定人为干预,结合自然恢复过程,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至未受损害前基线水平或状态的活动[5]。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背景下,生态修复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美国的《石油污染法》对受损的自然资源强调的是“恢复”,根据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最终规则)》的规定,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中的恢复包括基本恢复(primary restoration)以及补偿性恢复(compensatory restoration)两个部分[6]。基本恢复针对的是自然资源及其服务功能的损害,目标是将其恢复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是对恢复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害进行弥补而采取的一系列恢复举措。欧盟的生态修复根据修复程度的不同,分为基本修复(primary remediation)、补充性修复(complementary remediation)和补偿性修复(compensatory remediation),3种修复方式依顺位进行,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的完全恢复。2020年12月29日,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中适用了两个术语,一个术语是“环境修复”(environmental remediation),是指清除污染后,为使环境当中的污染物浓度进一步降低,通过工程以及管理手段将因为环境污染带来的生态风险以及人体健康危害控制在可接受风险水平的过程。另一个术语是“生态环境恢复”(ecological restoration),是指采取适当而必要的措施,将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相应的服务功能恢复到基准水平,并对期间损害进行补偿的过程。从概念界定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恢复包含了环境修复,即在环境修复的基础上还要实现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其具体的内容包括了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3个方面,与欧洲生态修复的概念的内涵基本一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规范要求,将生态环境的风险降至可接近水平并将受损的生态服务功能进行恢复的责任[7]。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形式可以表现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公法责任),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私法的责任。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单方行政命令权力的行使,通过责令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来实现修复的目标,此时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司法程序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当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私法责任时,除非责任主体自愿履行其生态修复的责任,否则,法定组织和部门需诉诸司法程序以获得支持。法院通过司法来实现生态修复,指向的主要是通过判决或裁定来支持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的生态环境修复的请求,因此,司法适用视野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即是指私法上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私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得到具体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修复责任”,其修复的内涵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恢复”是一致的,其指向的不仅仅是环境的修复,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在其中更为关键[8]。《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的主要内涵如下: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重要前提为“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假如生态环境受损之后难以修复或者虽然在技术上有修复的可能但在经济上成本过大,那么该责任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民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有着特殊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的实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二者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能性;第三,民法上的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修复行为责任而不是一种金钱给付责任,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是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行为而不是金钱给付,只有在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法定相关组织代为完成生态修复的行为时,这种责任才转化为修复费用的给付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修复成本的给付责任,是由行为责任转化而来的责任,但这种转化并不能改变生态修复责任是行为责任的本质;第四,生态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第五,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方式。替代性修复是指在直接的生态修复行为不可能或无法进行时,通过替代性的生态修复方案来进行的生态修复,包括异位同类型、原位异类型、异位异类型等多种类型[4],但不管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都是直接着眼于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都是一种生态修复行为责任,而不是一种金钱的给付责任。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内涵(1)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论《民法典》分别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但在民事责任上是否存在独立于生态修复责任之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学界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没有赔偿损失的适用空间,独立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一致,其区别于基于价值赔偿以及恢复原状为中心的传统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核心目标就是实现生态功能的恢复。基于生态环境观的整体性视野,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时主要侧重于在区域生态环境总量方面维持动态平衡,和民法层面的恢复原状存在区别。所以,任何生态环境损害均能够基于替代性修复或直接修复实现恢复目的,不能进行直接修复的,可以通过异位原质、原位异质和异位异质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9]。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金钱赔偿只是一种中间状态,其本质是“修复费用”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具有“赔偿损失”适用空间,存在独立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重心所在,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包括了预防性责任、修复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的责任体系,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可以进行直接修复或替代性修复,在不能进行修复的情形中,就需要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10]。(2)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在上述的否认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承认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观点中,后者更为可取,也就是在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中,仍然有独立的“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适用空间,只是这一损失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当中提出期间功能损失以及第二项当中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带来的损失不一定能够通过替代性的生态修复进行救济,特别是永久性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不能修复的损失,例如,独有风景的损害、某种物种的消失等,即使从总体生态功能平衡的角度,也很难找到平衡和补救的办法,对此类不能进行修复的损害,“赔偿损失”仍然有适用的空间。第二,在公法的责任体系中,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包括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的责任是其责任的全部内容,因为公法责任中没有“责令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但在民法的责任形式中,赔偿损失是可以选择的一种责任形式。第三,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否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将永久性功能损害和期间功能损害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2022年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也提出,对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在与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法规政策以及规划相符的基础上,进行替代修复,确保生态环境和相关服务功能能够实现等量恢复。在这些司法解释当中均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进行否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不能进行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生态环境的损害,相关责任人对其损害的价值进行赔偿的责任。首先,这种责任是在不能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况下的责任,是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不能进行直接的生态修复,也没有合适的技术方案来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情况下的损害的责任。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会在两种情形下发生,其一是根本就不能进行修复,其二是虽然能够进行部分修复,但修复后仍然存在期间功能损害或永久性功能损害。其次,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指向的是永久性功能损害、期间功能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及鉴定评估费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第五项“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其本质是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责任,其金钱赔偿是对修复责任和预防性责任的中间责任。综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构建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区分的基本构架,此种构架是讨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司法创新的基本前提。“购买碳汇”作为一种司法创新,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视角来讨论其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适用的正当性及其具体规范建构问题。三、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的规范建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购买碳汇”引入司法首先需要解决的法理问题是其法理性质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讨论其在司法中引入的合理性问题。关于“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及其合理性的分析,既可以从生态修复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基于此,本文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双重视角对“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1.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在最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中所使用的是“生态环境恢复”的术语,其本质是生态环境修复,并将生态环境修复划分为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此种分类模式来源于欧洲将生态修复责任视为公法责任的做法,直接运用于民事的司法实践中很难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在欧洲公法责任为主导的生态修复责任体系中,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政府所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包括3种类型,即要求责任人将受损的生态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水平的基本修复,要求责任人采取措施来补偿期间功能损害的补偿性修复以及当基本修复难以完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或补偿性修复无法补偿期间损害时,通过弥补性、额外的措施对受损生态环境和相应的服务功能进行进一步恢复,并使期间损害得到有效补偿。这3种类型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际上是将除预防性责任以外的所有的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措施都纳入了生态修复的范畴。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一种分类是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所谓直接修复是指对生态环境损害原位同质的修复,而替代性修复指针对不能直接修复的情形或直接修复不能涵盖的部分所进行的修复,其形式具体涉及异位原质、原位异质以及异位异质。从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顺序考量,应当遵循异位原质、原位异质、异位异质的顺位,即异位原质优先于原位异质、原位异质优先于异位异质。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视角来看,针对破坏森林资源、湿地、海洋等具有碳汇和碳库生态服务功能的生态环境损害,在能够进行直接修复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但在不能直接修复或者即使采取了直接的修复仍然不能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完全的直接修复的情形下,“购买碳汇”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碳汇”的生态服务功能进行替代性的修复。因此,要求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通过“购买碳汇”来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其本质是一种替代性的生态修复。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在司法中适用的合理性分析首先,运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来进行生态修复符合替代性修复的原理。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修复包括异位原质、原位异质、异位异质等多种方式,替代性修复并不是指受损的生态环境的原物的修复,而是指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即生态环境在新的条件下达到平衡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生态服务,其强调的是通过环境容量的扩充等措施达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的平衡[3]。其次,运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来进行生态修复能够发挥司法对“双碳”目标达成的积极意义。碳汇的本质是对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吸收,增加碳汇的供给能够增加大气的温室气体容量。通过判决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人施以“购买碳汇”的义务,能够促进温室气体的减排,能够有效地推动碳市场的发展,为碳达峰碳中和做出司法的贡献。3.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司法适用的规则构建综上所述,通过购买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鼓励环境司法积极回应“双碳”目标,对加强恢复性司法建设、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据此,亟须对“购买碳汇”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性建构,以更好地回应“双碳”目标。(1)明确“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实现“双碳”目标,包括“减污降碳增汇”三重治理路径[11]。减污蕴含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即在农业生产、能源利用、工业过程等方面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降碳体现污染控制与资源节约;增汇,即增加温室气体的人为吸收汇,包括碳固定、碳捕获和碳封存。就“购买碳汇”而言,环境司法通过购买碳汇的方式替代性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运用司法手段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的重要途径。这要求其在司法实践中务必以“增加碳汇”为目的导向,明确涉碳案件关联性,以进一步确定“购买碳汇”适用范围。我国目前并未对适用购买碳汇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定,就司法实践中对“购买碳汇”的案件适用类型上看,主要集中在破坏林业资源类案件中,包括滥伐林木案件、盗伐林木案件以及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件。此外,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在一起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引导被告人购买海洋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引导被告与案发地村委会签订碳汇认购协议书,并现场支付3.72万元购买碳汇。由上述案件类型可知,我国“购买碳汇”进行生态修复实践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清、适用标准规定不明的现实困惑。据此,有必要构建以“增汇”为目的导向的“购买碳汇”,并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在环境司法中引入碳汇制度的首要目的便是运用司法手段助力增汇,实现碳中和。碳汇是一种通过清除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来减缓温室效应的过程及机制,因此,可根据涉碳案件碳汇损失与碳汇增量的关联程度,对“购买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和界定。首先,在陆地生态系统中,森林、土壤、湿地以及草原可以吸收二氧化碳释放大量氧气,因而具有极强的碳汇功能。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关于陆地生态系统碳汇能力的内容,碳汇具体能够划分成林业碳汇、湿地碳汇、草原碳汇以及耕地碳汇等。据此,对涉及林木、草原、湿地、土壤、耕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案件,通过购买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相关案件包括以下几类:对涉及林木、草原、湿地、土壤、耕地等生态要素的污染类案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破坏自然保护地案件,非法采矿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案件,非法采伐或毁坏林木类案件,盗伐滥伐林木类案件,放火或失火行为造成以上生态环境要素受损的案件等。其次,在海洋生态系统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2009年发表的《蓝碳:健康海洋对碳的固定作用》报告显示,“蓝碳植物”如海岸带红树林、海草床、盐沼等能够捕获和储存大量的碳,具有极强的固碳能力。据此,对于涉及红树林、海草床、盐沼地、大型海藻、贝类等海洋生态保护类案件也可适用“购买碳汇”进行生态修复,相关案件类型主要涉及以下几类:对涉及红树林、海草床、盐沼地、大型海藻、贝类等海洋环境要素的污染,向海洋环境投放危险物质、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和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等。再次,在大气生态环境领域,二氧化碳、氟氯烃类等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对全球气候变化产生重大影响,对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形成巨大阻碍。故而对于因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损害或公众健康损害的,同样可适用“购买碳汇”进行生态修复,以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增汇”。最后,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类案件、淡水污染等案件,因侵害对象的保护与“增汇”目标并无相关性,在其他替代性修复措施可以进行全面救济的情况下,不宜适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替代履行其修复责任。例如,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释放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等案件,被告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不直接或明显导致碳汇功能受损,且可采用原位同质(在狩猎地放归相同野生动物)、异位同质(在经科学调研的其他区域投放相同野生动物)、原位异质(在狩猎地投放生态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野生动物)、异位异质(在经科学调研的其他区域投放生态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野生动物)或其他修复行为以实现生态系统的总体平衡。(2)厘清“购买碳汇”的适用顺位“购买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的一种,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我国环境修复责任顺位机制,明确其适用定位。首先,如前文所述,应秉持直接修复优先原则。对于能够完全修复的受损生态,首先适用直接修复(原位同质修复);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3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异位同质修复、原位异质修复、异位异质修复。其次,就3种替代性修复方式而言,同样存在顺位问题。对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选择应该以满足最大限度地等量修复为标准,即选择能够直接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故而异位原质修复(如补植复绿)优先于原位异质修复(如增殖放流),原位异质修复优先于异位异质修复(如劳务代偿)。“购买碳汇”可以弥补修复义务人修复能力不足、实际修复条件有限等问题,同时引入“碳汇”制度对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补偿,是一种特殊的异位异质修复。(3)明确“购买碳汇”替代性修复方案“购买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与碳汇交易制度相结合的新型修复方式,在司法适用中需要通过明确的修复方案对其进行系统规范,修复方案具体应当注意以下事项:第一,碳汇认购金的数额认定。碳汇认购金数额的确定应以核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碳汇功能损失为基础。就碳汇核算而言,实践中法院往往委托有资质的碳汇计量与监测单位进行核算,但我国目前并未建立统一的碳汇核算标准体系,缺乏对碳汇核算工作的流程、内容和技术要求等进行系统性规范,这导致碳汇核算存在核算方法不统一、核算成本过高、核算时间较长等现实困境[12-13]。此外,较长的核算鉴定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影响审判效率。据此,应加快构建碳汇核算标准体系,明确碳汇核算标准,确保碳汇核算工作有标可依,助力“购买碳汇”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第二,碳汇认购金的使用与监管。如上文所述,“购买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中一种特殊的金钱给付履行方式,对碳汇认购金的合理使用与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对碳汇认购金的使用与监管需要明确两个原则,一是专款专用原则,二是公开透明原则。“购买碳汇”替代性修复方案中需要对碳汇认购金的使用范围以及资金管理进行说明,如在购买林业碳汇时,应确保该笔碳汇认购金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在购买蓝碳时,应确保该笔碳汇认购金用于海洋生态系统的修复。对此,可以专门设立生态修复“碳账户”,将环境修复义务人购买的碳汇交付到该账户中,方便生态修复资金的监管与使用。碳汇认购金的使用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通过构建生态司法和碳汇交易平台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做到资金动向实时可查与资金流向实时可控。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的规范建构

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视角下“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最大的不同在于,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为规范基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金钱给付责任而不是一种行为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视角下,“购买碳汇”不能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是明确的金钱给付,不存在其他的选项。然而,“购买碳汇”虽然不能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但是可以成为判决执行中的一种替代方式。在原告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给付判决在执行中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替代,以“购买碳汇”来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给付就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替代方式。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视角下,“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是判决执行的一种创新方式,即在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履行公告等一系列程序的前提下,通过“购买碳汇”来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给付。2. “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的合理性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可以考虑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引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执行程序中。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具有合理性:首先,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符合环境能动司法的理念。能动司法理念认为应当改变传统司法消极被动的理念,对现实的问题进行积极的回应。生态环境问题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因此通过环境能动司法理念的贯彻来对现实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回应也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当中的一个核心亮点。运用环境能动司法理念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裁判规则体系并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司法服务的水平[14]。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执行的过程中运用环境能动司法的理念,责任人可以基于购买“碳汇”代替其在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应该支付的赔偿金,其本质是“以碳代偿”,能够有效地回应碳达峰碳中和对司法的新需求。其次,允许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符合债务清偿的一般法理。责任人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义务本质上是一种金钱的清偿义务。在民法上,金钱的清偿义务可以用金钱,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以物代偿的方式来履行其清偿义务。此种原理也可以类推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清偿义务中,只要在征得生态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的同意并履行相关的公告程序的基础之上,用购买碳汇的方式来清偿其生态损害赔偿金,也是履行其义务的一种方式。再次,允许“以碳代偿”是化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司法执行难题的可选路径。如何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也成为困扰各个地方环境法庭的难点问题。目前只有贵州等少数地方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中央层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适用办法有待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放在法院账户、财政局账户还是生态环境局账户未形成统一意见,社会组织对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监督机制有待建立,这些都是困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适用和管理的现实问题。在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和管理缺乏全国统一性规范的情况下,允许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即使在未来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允许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履行手段来使用。3. “购买碳汇”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的规则构建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虽然是一种可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是“以碳代偿”,但是对其运用应当进行有效的规范,否则,会面临通过“购买碳汇”来逃避责任的风险。将“购买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替代方式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明确通过“购买碳汇”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给付责任(即“以碳代偿”)的适用前提。“购买碳汇”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给付责任的适用前提是有生效的判决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数额。如果没有生效的判决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以碳代偿”的价值基准,也没有“以碳代偿”的适用空间。通过“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适用于判决的执行阶段而不是审判阶段,“以碳代偿”不需要也不应当出现在判决事项中,而是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裁定的方式来确认。第二,明确适用“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的实体要件。首先,采取“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的方式来弥补对森林、湿地、海洋等具有碳汇或碳库功能的生态环境的损害以及大气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将这一原则推广至其他的生态环境损害。其次,所购买的碳汇应当是经过认证的、通过严格的碳汇量监测评估机制确认的碳汇量。从生态环境功能总体平衡的角度考虑,也可以通过购买“碳排放权指标”来“以碳代偿”,但所购买的碳排放权指标只能依法注销,不能使用,这样才能发挥出其对实现“双碳”目标的功能。第三,明确“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的程序规则。首先,“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需要征得公益诉讼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的同意,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核并以裁定的方式来进行确认;其次,通过“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公示,将“购买碳汇”来“以碳代偿”的具体实施进程纳入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综上,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双重视角出发对“购买碳汇”进行检视。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视角进行分析,“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是替代性生态修复。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层面分析,“购买碳汇”的法律性质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执行方式的创新。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选择不同的实施路径,并严格把握不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方能在环境司法中积极稳妥地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https://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qt/202012/t20201231_815714.shtml.

②参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https://www.mee.gov.cn/ywgz/fgbz/bz/bzwb/other/qt/202012/t20201231_815714.shtml.

③此处讨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两个概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政府作为索赔权利人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与责任人进行磋商和诉讼来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其包括了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作为实体法上一种责任形态。

④参见:湖州南太湖新区法院宣判一起非法占用林地案被告单位被判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3.72万元,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8/02/node_4.htm.

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1.(d)规定:“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他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规定:“实施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增强碳汇能力。继续推进植树造林,积极发展碳汇林业,增强森林碳汇功能。采取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等措施,增加农田和草地碳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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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以祥(1974—),男,云南牟定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